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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司局,各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管理,规范定密行为,科技部制定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 技 部 2018年8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管理,规范定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和《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是指科学技术规划、计划、项目及成果中,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本办法所称定密,是指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依法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活动。第三条 机关、单位定密以及定密责任人的确定、定密授权、备案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机关、单位定密应当坚持专业化、最小化、精准化、动态化原则,做到权责明确、依据充分、程序规范、及时准确,既确保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又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第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定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培训和检查,接受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定密授权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以下简称授权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作出定密授权。(一)中央国家机关可以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作出授予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权的决定;(二)省级机关可以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或者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授予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权的决定;(三)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可以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或者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授予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权的决定。定密授权不得超出授权机关的定密权限。被授权机关、单位不得再行授权。第七条 授权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机关定密权限内对承担涉密科研管理任务的机关、单位,就具体事项作出定密授权。除此之外,不得作出定密授权。第八条 定密授权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被授权机关、单位的名称和具体定密权限、事项范围、授权期限。第九条 被授权机关、单位不再承担授权范围内的涉密科研管理任务,授权机关应当及时撤销定密授权。因科学技术保密法律法规和相关工作国家秘密范围(以下简称科学技术秘密事项范围)调整,授权事项密级发生变化,授权机关应当重新作出定密授权。 第三章 定密责任人第十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对定密工作负总责。根据工作需要,机关、单位负责人可以指定本机关、本单位分管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业务工作的负责人、产生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较多的内设机构负责人或者由于岗位职责需要的其他工作人员为定密责任人,并明确相应的定密权限。第十一条 定密责任人应当符合在涉密岗位工作的基本条件,接受定密培训,熟悉科学技术保密法律法规及定密规定,熟悉主管业务和相关行业工作科学技术秘密事项范围,以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产生的部门、部位及工作环节,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第十二条 定密责任人的职责:(一)在定密权限范围内,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以及无相应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提请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和知悉范围;(二)同本机关、本单位确定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持有单位(以下简称持密单位)签订保密责任书;(三)对本机关、本单位确定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四)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且无权定密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提请上级有相应定密权的机关、单位定密。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发现其指定的定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调整:(一)定密不当,情节严重的;(二)因离岗离职无法继续履行定密职责的;(三)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建议调整的;(四)因其他原因不宜从事定密工作的。第四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依据科学技术秘密事项范围进行。科学技术秘密事项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但属于《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第十五条 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同时确定其名称、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和知悉范围。第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名称应当符合科学技术的特点和规律。第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应当根据与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关联程度确定为绝密、机密或者秘密。第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保密期限可以是应当保密的时间段,也可以是明确的解密时间;不能确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明确、具体、合法的解密条件。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保密期限,绝密级不超过30年,机密级不超过20年,秘密级不超过10年。第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保密要点包括:(一)暂时不宜公开的国家科学技术发展战略、方针、政策、措施、规划、计划、方案和指南等;(二)涉密项目研制目标、路线、过程,关键技术原理、诀窍、参数、成分、工艺,设计图纸、试验记录、制造说明、样品模型,专用软件、设备、装置、设施、实验室,情报来源和科研经费预算等;(三)敏感领域资源、物种、物品、数据和信息等;(四)民用技术应用于国防、军事、国家安全和治安等;(五)国家间有特别约定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等。第二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知悉范围包括允许知悉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名称、密级、保密期限和保密要点的机关、单位或者相关工作人员。 一般情况下,知悉范围不应当包括境外组织、机构、人员,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等。第二十一条 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按照以下途径进行:(一)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定密权限的,应当依法确定名称、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和知悉范围;(二)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没有定密权限的,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向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上级机关、单位提请定密;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向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提请定密;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定密;(三)实行市场准入管理的技术或者产品涉及的科学技术事项需要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向批准准入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请定密。第二十二条 根据实际定密工作需要,机关、单位可以聘请5至9名技术、经济、法律和管理等类别专家,组成专家组提供定密咨询意见,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与拟定密事项无利害关系。第二十三条 定密时所依据科学技术秘密事项范围发生变化的,机关、单位应当在原定保密期限届满前对所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知悉范围及时作出变更。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单位决定。第二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和知悉范围可以单独或者同时进行变更。第二十五条 持密单位在境内与非涉外机构开展科学技术交流、合作、转移转化等活动,如果涉及保密要点,应当由持密单位报请原定密机关、单位批准。第二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具体保密期限已满、解密时间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条件的,自行解密。第二十七条 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提前解密:(一)已经扩散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二)科学技术秘密事项范围调整后,不再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三)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提前解密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单位决定。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提前解除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在作出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书面记录、技术性和政策性材料,以及专家组名单应当归档备查。第五章 备 案 第二十九条 确定、变更和撤销定密授权的决定应当报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中央国家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省级机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确定和调整定密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同级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提前解除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进行备案:(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当年确定、变更和提前解除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情况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提前解除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在确定、变更、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六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定密责任人履职、定密授权、定密及备案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第三十三条 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定密不当或者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作出确定、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第三十四条 机关、单位未依法履行定密管理职责,导致定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定密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三十五条 定密责任人和具体开展定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一)应当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而未确定的;(二)不应当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而确定的;(三)超出定密权限定密的;(四)未按照规定程序定密的;(五)未按规定变更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知悉范围的;(六)未按要求开展解密审核的;(七)不应当解除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而解除的;(八)应当解除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而未解除的;(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涉及国防科学技术的定密管理,按有关部门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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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年10月25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管辖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成立登记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筹备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第十四条 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七)章程的修改程序;(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第六章 罚则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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